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校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依法获取学校信息,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学校信息,是指学校在日常管理以及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关涉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信息公开遵循公平、公正、服务、及时的原则,做到内容真实,程序规范。
第四条 学校公开的信息,不得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五条 学校设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担任。
第六条 学校设立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挂靠学校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的具体职责为: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学校的信息公开指南、学校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设信息公开工作监督部门,负责监督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校内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信息公开第一负责人,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内容的收集与整理,并对公开信息的内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信息公开分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和不予以公开的信息。学校信息公开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校内各部门在制作信息时,应当明确学校信息公开的属性,确定不予以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学校应公开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规定中需要公开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除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校内公开:
(一)涉及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社会成员重大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学校教职员工或在校学生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学校各机构部门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的;
(四)与查处违纪行为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查处的;
(五)与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无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学校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和其他社会成员还可以根据自身科研、学习等特殊需要,向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学校信息,但是否准许,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核准,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应予公开的,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审查。学校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网站主页、学校信息公开专栏、校内各职能部门主页等是学校信息主动公开的主要渠道。同时学校利用校内报刊、宣传栏、干部大会等便于学校师生员工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学校信息。
第十六条 学校及学校各职能部门制作的信息,由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开;学校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若该信息由学校保存,经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审核后,由学校负责公开。
第十七条 学校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学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内容。学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学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学校师生员工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学校申请获取学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主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认可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受委托人须提供书面委托书。
学校信息公开申请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学校授权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对申请获取学校信息的申请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学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学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学校信息,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学校授权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认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学校收到学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学校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学校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未经书面许可,申请人不得对外透露其通过申请获取的学校信息。申请人擅自将依申请获取的学校信息对外透露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信息公开工作监督部门对学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公布学校上一学年度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1年12月30日起开始施行。